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马松波,男,住栾川县。
被告:袁树新,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马松波与被告袁树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松波诉称: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崔卫红找到我称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我借款450000元,我称现金没有那么多,后经过清点我把仅有的436000元给了借款人,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都做了明确的约定,我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找到被告袁树新为其担保。同日借款人崔卫红书写借条一张,并有被告袁树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向借款人崔卫红催要该笔借款,借款人却不知下落。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树新偿还原告马松波借款436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树新辩称:1、借款不属实,借款人崔卫红失联后曾给被告打过一次电话,称本案的借款只出具借条,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付款行为;2、本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事先串通,骗取保证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自愿的原则;3、本案借条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马松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崔卫红借原告436000元,被告袁树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20000元。
三、证人陈栓娃、刘毅和徐秋红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袁树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本案涉案款436000元不属于小额借款,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付款行为的证据,且借款人崔卫红曾电话告知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没有实际履行;借条中借款人崔卫红明确约定以自己的两套房屋作为物的担保,故被告应当在房屋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取款凭证上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第三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因三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效力较弱,且第二次庭审中证人的陈述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差距较大,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袁树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崔卫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松波现金肆拾叁万陆仟元整(436000元),由本人在栾川县城人民北路民政局家楼1号院2单元202室和劳动局家属楼中单元拾楼两套房子作为抵押。用期三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超期加付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袁树新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马松波称借款人崔卫红下落不明,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袁树新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马松波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附保证条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实际交付贷款,民间借贷关系才能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出借人对其主张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借款人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又不能向法庭提供款项已交付的凭证和记录,故无法认定该贷款已实际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松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50元,由原告马松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