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娜,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洋,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原告已有过一次婚姻失败的经历,十分珍惜这次婚姻,故一再忍让,而被告对原告却变本加厉。2015年3月20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系再婚,婚后随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的还有原告的女儿,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而且还嫌弃原告的孩子。现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1张、CT影像片2张。证明被告及被告哥哥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婚前带去的财产是用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买的,故不同意原告带走。被告和被告哥哥打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到被告哥哥家砸东西,并非无缘无故。同时,被告给原告的10000.00元彩礼及被告婚前的20000.00元存款,两项共计3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被告苏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苏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栾川县潭头营业所的20000.00元定期存单1张及原告韩某某的存款凭单1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受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及被告哥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随意毁坏被告哥哥家财产所致。对原告提交的2张CT影像片,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CT片显示的原告的腰椎受伤是因原告姿势不对引起的,并非被被告打伤。原、被告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韩某某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原告有权取被告存单上的钱,且这20000.00元也是结婚时被告说要给原告的彩礼钱。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2张CT影像片,因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腰椎受伤是被被告打伤的,故本院对该CT影像片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0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格力空调、洗衣机各1台,床单、被罩各3条,毛毯1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000.00元银行存单是于2013年1月14日存在苏某某名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韩某某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拿着被告的身份证件,将20000.00元存单转至户名为韩某某,账号为6210984930000942414的银行卡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根本因素。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苏某某及其哥哥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韩某某进行殴打,使本就不牢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要求原告韩某某退还10000.00元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韩某某主张婚前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格力空调1台、洗衣机1台,床单、被罩各3条,毛毯1条,由原告韩某某带走。对该部分财产原告韩某某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苏某某承认有格力空调1台、洗衣机1台,对被告认可部分属原告婚前财产,离婚后应由原告韩某某带走。对于20000.00元存单,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而该笔存款是在2013年1月14日由被告苏某某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的,故对该存款应属于被告苏某某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韩某某应将该笔存款返还给被告苏某某。原告韩某某主张20000.00元存单系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本院认为,彩礼理应于婚前将20000.00元交付给原告本人或其家属,而该笔存款自双方结婚至原告起诉离婚前都在苏某某的账户中,并未转移所有权,故原告所述于情理不符,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存款属于彩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前原告韩某某带到被告苏某某家的格力牌空调1台、洗衣机1台,由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带走。
三、原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属于被告苏某某的婚前存款2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过程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