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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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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其英与被告常平、侯进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陈其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常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陈其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常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侯进财,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原告诉状)

原告陈其英与被告常平、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告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英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常平向原告丈夫杨古栾借款250000.00元,定于2012年6月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平无力偿还。由被告侯进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丈夫杨古栾出具还款协议,保证于2013年6月6日前还清,三方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及利息等均做了详细约定。此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原告丈夫杨古栾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常平偿还贷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其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和保证函,证明被告常平应偿还原告250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被告侯进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常平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返还过原告10000.00元。

被告常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侯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平于2011年3月6日从杨古栾处借款250000.00元,2012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常平于2012年11月6日还款100000.00元,2013年6月6日还款150000.00元,若发生逾期,常平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6日起按月息3%向杨古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侯进财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杨古栾去世时被告常平仍然未还款,现原告陈其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平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被告侯进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返还过原告10000.00元,但具体时间不详,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协议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平使用借款后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未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所以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常平应于2011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查明被告已返还10000.00元但返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返还具体时间不详,根据交易习惯,应先还息后还本,所以被告在还本付息的过程中应扣除10000.00元利息。被告侯进财对被告常平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250000.00元本金及2011年3月6日后所产生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其英2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3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10000.00元利息。

二、被告侯进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其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陈其英负担150元,被告常平、侯进财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