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潭头镇(据原告诉状)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在网上相识,于2014年8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个月内被告对原告实施三次家暴,原告于2014年9月初回娘家,之后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
2、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家庭暴力受伤支出医疗费520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认识,201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后一个月内多次发生争吵和冲突,原告于结婚一个月后返回娘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婚姻象征了对爱情的忠贞、奉献和家庭的最高理想,通过建立婚姻关系是为了让双方都比曾经的自己变得更加优秀,且原被告双方在组成家庭之前,都已经有一段婚姻,两人再次步入婚姻殿堂理应更加成熟地处理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之间也应互敬互爱。然而由于原被告在相识两个月后仓促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多次产生矛盾,进而相互争吵甚至双方大打出手,原告也于结婚一个月后回娘家,之后双方互不来往,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10000.00元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有证据证明有其它经济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