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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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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娟丽与被告孙运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贾娟丽,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董彦飞,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系河南省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运升,男,汉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贾娟丽,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董彦飞,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系河南省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运升,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河南省栾川县地质矿产局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何鸣,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娟丽与被告孙运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娟丽的委托代理人董彦飞、被告孙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其工作人员到庭表达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乘坐刘慧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银行门前路段,与被告孙运升驾驶的豫CNR96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CNR96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12512元。

被告孙运升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主动协助照顾次要责任者到医院就诊、检查,期间我方曾询问原告身体状况,原告回答自己没事。之后,我方主动对原告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骨伤和外伤,原告亦称自己身体无大碍,无需住院观查。原告回家几天后,打电话称自己手腕疼痛并要求就医,我方先后两次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均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伤病情况,两次就诊检查垫付费用761.48元。之后,我方主动上门探望,未发现原告有生活障碍。但原告称自己有手腕痛、头晕无法干活,吃饭睡觉不好等症状。在这之后,原告再次打电话提出就医要求,因我出差在外,原告自行到医院检查,称花去医药费400余元,并向我方提出一次性赔偿10000元的要求。原告要求赔偿一事经栾川县交警队两次调解均无果。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对次要责任者带人逆行未尽提醒、劝阻义务,应负一定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不到15天内连续做了四次医学检查,均显示身体状况良好,提出巨额医疗费用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工作人员庭后辩称同意被告孙运升的辩解意见和质证意见,对合情合法的项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运升投有交强险,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保;

2.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照片12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丈夫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误工费计算标准;

4.诊断证明4份、处方笺2张、发票6张(金额合计828.11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医药费用及误工费计算天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运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出具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运升曾去看过原告,原告没有带绷带;

2.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右手压伤是由于车辆压伤,距离本案所述案情发生之日2个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其丈夫的营业执照,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

4.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没有用药清单、只有发票,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怀疑。而且,提供的处方笺也未加盖栾川县人民医院用药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孙运升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发生当天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各1份;2.2015年4月28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检查报告1份、药费发票各2张;3.2015年4月29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巨额医疗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提交票据医药费合计761.48元系被告单方垫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孙运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孙运升提交证据证明的医药费是由被告孙运升承担。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张照片,系书证,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丈夫的营业执照,与原告无关,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以此证据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标准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015年6月11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原告出具的其他3份诊断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处方笺2张,虽未加盖栾川县人民医院公章,但是有医师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对原告的索赔项目评析确认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8天,每天7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诊断证明支持,且因交通事故致伤需一定期限休息而减少收入是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予以确认。则误工费为4036.48元(25402÷365×58)。

2.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828.11元,被告孙运升提供证据显示垫付医药费761.48元,则医疗费1589.59元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因伤情较轻未住院,该三项费用原告主张无必要性,不予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予认定。

1-4项合计5626.07元,其中医药费被告孙运升已垫付761.48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