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谢文学,男,汉族,1943年9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谢文学与被告马新庆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马新庆要求向我借款190000.00元,声称因建房急需资金,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同时被告用自家新建的楼房其中两套作为抵押,借款用途是建房,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1月25日起到2013年4月25日止,被告还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说因房子尚未售出,另外再向我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同前期借款一并偿还,但后来我才知道被告马新庆是骗人的,他已把建起的房产卖掉,可借我的款分文未还,无奈2014年9月12日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接到法庭传票后,请求我撤诉,并保证半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谁知被告再次骗我,迟迟不予还款,并且长期联系不上,为此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再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25日借条一张,借款数额190000.00元。
2013年4月27日借条一张,借款数额3000.00元。
2、2013年1月25日借款合同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马新庆两次借到原告款193000.00元的事实,并用房产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1.2号证据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了被告两次借到原告款共计1930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在自家地基上开发房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到期。到期用卖房资金偿还借款,同时约定用二套房屋作抵押,并注明抵押的两套房不得出租和出售,若借款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给被告1900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三个月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房子出售后即还,又于同年4月27日要求再借30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新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时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以及还款办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请求,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的,可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同期商业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云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