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重初字第10号
原审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城伊水路伊水明珠楼。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任该社理事长。
原审被告:段永永,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审被告:陈辉,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审被告:胡清波,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审被告:李华堂,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审被告:姬长营,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段永永、陈辉、胡清波、李华堂、姬长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杨京州涉嫌冒用段永永之名伪造养猪企业营业执照,在栾川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又伪造段永永签名将15万元取出,拒不归还,涉嫌贷款诈骗罪,该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栾川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故应由公安机关对刑事部分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李鸿州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