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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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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科与李瑶瑶、李学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张新科,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万朝霞,女,44岁,地址同上,系张新科之妻。 被告李瑶瑶,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学功,男,汉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张新科,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万朝霞,女,44岁,地址同上,系张新科之妻。

被告李瑶瑶,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学功,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新科与被告李瑶瑶、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革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科的委托代理人万朝霞、被告李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瑶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李瑶瑶醉酒后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学功的豫CHB809号小型轿车,在栾川县方皮路与画眉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撞倒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张新科及女儿,致张新科重伤、女儿身亡。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瑶瑶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张新科第二次手术各项费用477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以证明李瑶瑶撞伤张新科,负事故全部责任。

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张新科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

3、栾川安方饮食有限公司和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张新科住院期间由其妻万朝霞、张雅辉护理,万朝霞月工资2746.7元,张雅辉系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李学功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超额赔偿,如张新科是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张新科是九级伤残没有父母赡养费赔偿项目,李学功也赔偿3万多元,现无能力再行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瑶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功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未发表意见。对栾川安方饮食有限公司和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3日,李瑶瑶醉酒后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学功的豫CHB809号小型轿车,在栾川县方皮路与画眉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撞倒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张新科及女儿,致张新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干损伤、右小腿上段骨折,女儿身亡,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瑶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科女儿身亡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2014年张新科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64629.72元。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41号判决,由李瑶瑶、李学功赔偿张新科1、医疗费146487.3元;2、误工费37629.8元;3、护理费3244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6天,每天30元,计6180元;5、营养费,住院206天,每天20元,计412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新科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张新科在七里坪社区居住,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计89592.12元;7、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张新科兄妹二人。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父亲张垂太,1946年10月15日出生,应计算12年,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年×20%÷2人计17786.3元。母亲鲁小花,1946年5月17日出生。应计算12年,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年×20%÷2人计17786.3元;10、鉴定费2450元,各项共计362374.72元,该判决李学功、李瑶瑶已履行完毕,此时因张新科第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2014)栾民初字第341号判决中没有作出裁判。

另查明,豫CHB80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学功,系李瑶瑶父亲。

本案中原告张新科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678.1元;2营养费,住院5天,每天20元,计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每天30元计150元;4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28472元计算,每天78元,按5天2人计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瑶瑶醉酒后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学功的豫CHB809号小型轿车,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张新科撞伤,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瑶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张新科请求李瑶瑶、李学功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李瑶瑶醉酒无证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李学功对车辆管理不善,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功、李瑶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70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瑶瑶、李学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