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恋爱,于2012年3月1日到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无任何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闹得不可开交,另外被告多次外遇至原告当场抓获,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生完孩子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计算至18周岁),平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份,证明其与刘某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3月1日到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有一子。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闹得不可开交,原告于2012年生完孩子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4年元月被告因欠账经济问题外出,多次联系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计算至18周岁),平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感情确已破裂,生活质量不佳的夫妻应准予离婚,崔某某与刘某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因经济问题长期外出,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