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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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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海江、崔成有与车新卫、张广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岳海江,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崔成有,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新卫,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岳海江,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崔成有,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新卫,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录,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岳海江、崔成有与被告车新卫、张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海江、崔成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车新卫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广录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车新卫、张广录承包丰瑞矿业有限公司南阳市西峡县太平镇头道沟尾矿库排水系统工程,原告岳海江、崔成有组织民工承包干劳务,工程于2013年6月份完工,结算后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岳海江、崔成有在西峡县太平镇头道沟尾矿库排水系统工程款496351.00元,现已付10万元,余款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车新卫、张广录给付工程款396351.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算单1份、欠条1份,以证明车新卫、张广录拖欠396351.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车新卫辩称,南阳丰瑞矿业公司未给南阳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南阳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三门峡腾达矿业有限公司结算,导致三门峡腾达矿业有限公司无法和岳海江、崔成有结算,车新卫出具欠条是为三门峡腾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请求追加南阳丰瑞矿业公司、南阳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腾达矿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上述三公司对岳海江、崔成有进行结算。

被告车新卫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南阳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三门峡腾达矿业有限公司签定《南阳丰瑞矿业公司3000T/D多金属选矿厂尾矿库工程施工合》1份,三门峡腾达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关于成立栾川项目部三矿(2011)第01号文件1份,以证明车新卫系职务行为,应追加南阳丰瑞矿业公司、南阳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腾达矿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张广录辩称,张广录和车新卫是亲戚关系,是代车新卫管理工地。2012年12月,车新卫表示工程款由其本人负责解决,之后张广录不再管理工地事务,所欠崔成有、岳海江工程款与张广录无关,无给付工程款义务。2014年1月26日南阳市强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封严坡通知张广录,称“南阳市强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下欠民工工资登记造册,接手偿还,工程款数额由车新卫核算,张广录监督”,所以张广录才在欠条上签了字,用意是证明债务数额。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张广录称对结算单不清楚,是马红晓行为;欠条属实,本人签字是确认债务存在,不能作为承担债务依据。

车新卫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南阳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腾达矿业有限公司、崔成有、岳海江之间还未正式结算,欠条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三矿(2011)第01号文件与岳海江和崔成有无关,车新卫借用三门峡腾达矿业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又转包给岳海江、崔成有,本人有给付工程款义务。

张广录对车新卫提供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结帐单(情况说明)、欠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三矿(2011)第01号文件,二原告和张广录没有相反证据出示,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6日,南阳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三门峡腾达矿业有限公司签定“南阳丰瑞矿业公司3000T/D多金属选矿厂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将承揽的南阳丰瑞矿业公司3000T/D多金属选矿厂尾矿库工程转包给三门峡市腾达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市腾达矿业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授权车新卫组织施工,由车新卫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10月25日,车新卫的管理人员马红晓出具了结算单。2014年元月26日车新卫和张广录出具欠条,载明欠崔成有、岳海江工程款496351.00元工程款,现已付10万元,余款39635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门峡市腾达矿业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由车新卫任负责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车新卫又直接联系岳海江、崔成有施工,故岳海江、崔成有有权向车新卫或三门峡市腾达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车新卫以职务行为免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车新卫另辩称债务已转移给南阳市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公司已向岳海江、崔成有付款10万元为证,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车新卫既未提交债权人岳海江、崔成有同意债务转移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南阳市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10万元,是基于债务转移而付款,还是受车新卫指示的一种代付行为,故车新卫以债务转移为由请求免责,不予采信。张广录在欠条上签字,应推定其自认具有付款义务,辩称是“证明债务数额”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新卫、张广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成有、岳海江工程款3963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张晓辉

审判员 黄延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