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孟照路,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静,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87535-6。
负责人许冬梅,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照路与被告高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革远、被告高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静驾驶豫CMC557号轿车行驶至栾川县迎宾大道养子沟路口路段时,与周建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经查豫CMC55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173477.95元。
原告孟照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孟照路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高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
第三组证据: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放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以此计算护理费。
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口本一份、居住证明二份、租房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证明计算。
第五组证据: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
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
被告高静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静全部垫付医疗费,还给原告生活费,保险公司赔偿时应扣除先行赔偿的这部分费用。
被告高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单两份
2、收条四份,共计3200元。
3、预交费收据23000元。检查费616元。
4、在交警队付20000元。
拟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已向原告支付46816元。
另外,该事故造成另外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共支出58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凭证,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在此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原告的诉求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或者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一切间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照路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根据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孟尾巴,住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为农民,护理人员标准应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每天67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既发性癫痫,属于原发性疾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癫痫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和治疗癫痫部分。对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证明该企业的真实存在,仅凭一枚公章无法证实企业现在是否存亡,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本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是否真实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对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30日,而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其2013年12月已经停发工资,在事故没发生前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明显违背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被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应提供事故发生以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该工资表加盖的是中州东路延长线项目经理部的内部用章,该章属于公司内部之间用章,不能对外,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因此工资表从形式到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及护理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认可其实际领取工资数额,综上,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第四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租房合同不予认可,根据租房合同显示该房屋是用于营业使用,而不是居住,因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城关镇居委会属于自治组织,不属于政府权力机关,其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该证明应该由其所居住辖区派出所户籍部门进行出具,证明其居住情况,因此对调查报告和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所做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该鉴定时间过早,伤残鉴定应待出院后3个月方可进行,精神鉴定更应该在出院6个月后长期观察进行鉴定、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对神经系统及功能障碍是否构成伤残鉴定的资质,其所做鉴定超出其法律规定鉴定范围,鉴定结论应该认定为无效,鉴定机构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智力测试的情况下,得出原告神经功能障碍九级伤残结论明显违背事实,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不被采纳。要求对原告的神经功能障碍导致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第五组:后期评估费,评估只是对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和估量,并不是对实际损失的准确认定,因此不能被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第六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高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高静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承认在栾川县交警队只取了18000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静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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