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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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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光与屈玮玮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周亚光,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屈玮玮,女,汉族,1992年8月23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周亚光与被告屈玮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周亚光,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屈玮玮,女,汉族,1992年8月23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周亚光与被告屈玮玮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革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玮玮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屈玮玮借周亚光100000元,经催要屈玮玮未予偿还,请求屈玮玮归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屈玮玮于2014年8月8日出具1份借据,证明屈玮玮借款未还。

被告屈玮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8日屈玮玮借周亚光100000元,经催要屈玮玮未予偿还,请求屈玮玮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玮玮借原告周亚光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周亚光要求屈玮玮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玮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亚光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屈玮玮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