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27号
被告聂某某,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人冯成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第三天即公开关系,并于同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1月5日举办迎娶仪式,宴请双方亲属。婚后双方即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日常生活开支3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日常开支记录一份(共两页),均系原告单方书写,无签名,拟证明原被告相识后开支35417元。
2、吕某某医疗卡账户支出明细一份,拟证明为被告看病、买药花费1792.55元。
3、餐费发票及金源量贩提货卡消费凭证,拟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情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真心和原告过日子的,婚后我就凑了20000元交给原告一同办了理财项目。我们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原告不关心我,经济上太小气,连我吃药看病、俩人出去吃饭等正常家庭开支他都记账,斤斤计较,让人难以接受,我感到无望才回娘家。至于原告所说的彩礼并不全部属实,我只收了现金10000元,首饰花了3650元,这是事实,但应属于赠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洛阳银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风险提示、洛阳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婚后原告在洛阳银行的理财项目自己投资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第1号证据不予认可,婚前只收过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为其买首饰花费3650元,但这些均属原告赠予,不应退回,其他不属实,均系原告单方书写,不足为据,第2、3号证据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开支,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在洛阳银行理财项目投资20000元是事实。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8日,双方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1月5日举办婚宴,后双方即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回娘家一直未归,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退还彩礼及日常生活开支3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离婚是想挽回婚姻的无奈之举,希望法庭给被告做好思想工作,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结束后,双方矛盾激化,法庭多次调解均告失败,双方均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把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全部拉走。
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聂某某筹集20000元,注入原告吕某某在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办理的理财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很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调解均无和好可能,应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日常生活开支34000元的诉求,被告虽认可彩礼和首饰13000元,但均属婚前赠予行为,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开支部分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正常开支,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的银行理财项目中注入20000元,原告应如数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聂某某银行理财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