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魏某,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同居,2008年生育一子,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突然改变对原告态度,不但不管不问,而且连生活费也不给,原告生活常以打工维持。今年除夕,被告又将原告殴打一顿,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提出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孩子年龄尚小,生活还不能自理,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魏某相识前已成家。双方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2008年5月9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后陈某某离婚,于2013年5月20日和魏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即同居并生育孩子,被告因此和妻子离婚,与原告组成一个新家庭。双方了解应该比较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做换位思考,体谅对方处境,遇事冷静分析,共同探讨,多宽容少指责、多体谅少埋怨,共同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