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秦增孝,男,系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甲,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诉状查明)。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增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与前夫宠雷协议离婚后,2006年12月,原被告在西藏拉萨务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一女取名樊某乙,现年7岁,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年酗酒,酒醉后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冷热暴力,同时也嗜赌成性,每次输钱后必向原告讨要赌资,若不顺心,轻者恶言相向,重者暴力殴打。2011年元月起,原告回至四川省大英县(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幼女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樊某乙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与教育义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
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被告户籍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调查笔录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谐,分居三年,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有女樊某乙、现年7岁的客观事实。
第三组:1、原告邻居和同事的书面证明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其婚生女在四川大英县长期居住并就业,与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樊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明,其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2号证明系劳动合同书,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再婚。2006年10月,原马某某与被告樊某甲在西藏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0月在西藏工地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马某某系再婚,且与被告樊某甲婚前系自由恋爱,其应对再婚有充分的了解,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婚后生育一女儿,双方也真正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庭审中诉称的离婚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建议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消除隔阂,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怀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