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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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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常某某,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某某,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领取结婚证,5年以来,未形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家庭。97年原告和前妻离婚后,一直住在冷水镇政府,而被告却长期和其前夫生活在一起,在单位貌似一家人一样。就在原告和被告领证成为夫妻关系后,2010年5月份被告仍和前夫以夫妻名誉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团队到厦门旅游。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也一直隐瞒着前夫,这种不正常的婚姻关系,原告实在不愿维持下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着来往,只是不公布于众,双方也有孩子,已经20岁,现在外上大学。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1997年原告和前妻离婚后,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在洛阳购置房产一套。现原告居住三川镇三川村,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婚后仍与前夫以夫妻名义来往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婚前双方长期同居生活,应对再婚有充分的了解,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也真正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可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庭审中诉称的离婚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矛盾,其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消除隔阂,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