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重初字第6号
原告张晓,又名万小慧、万慧慧,女,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团,女,汉族,1957年9月15日生,住栾川县。
被告胡小宝,又名胡贯宝,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生,住栾川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双林,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张晓与被告吴团、胡小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与被告吴团及其被告吴团、胡小宝的委托代理人徐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生前分别出资在栾川县文化路购买房屋一套,面积89平方米,后又出资在栾川乡朝阳村盖房屋一套共二层,大约面积260平方米,父亲一个男孩和五个女儿系同父异母,父亲生前明确表态,老家房屋归长子所有,文化路房屋归五个女儿所有,期间无任何矛盾,2006年元月父亲去世,后哥哥也相继去世。母亲和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09年12月份母亲为防去世后,涉及财产产生矛盾,便通过五个女儿和母亲的侄子张松林参加,立下遗嘱,将赡养义务及所有财产继承权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照遗嘱履行了义务,给母亲养老送终,并承担全部费用。待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发现二被告将房屋锁更换,私自搬进屋住,原告找人多次说要求搬出,但均无结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给原告腾出房屋;2、本案一切费用均有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份证明与本人真实身份不符,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房屋系张玉娥与万长况夫妻共同财产,其子万乐凡具有继承权,在万长况和万乐凡去世后,吴团作为万乐凡妻子具有相应继承份额,本案房产登记在万长况名下,原告无继承权利,且其遗嘱不合法,见证人与张玉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原告长期在外生活,并没有对立遗嘱人张玉娥进到赡养义务,原告不属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09年12月1日,母亲张玉娥所立遗嘱一份;
2、2002年元月21日有万长况、张玉娥、万乐凡、万娟、万霞、万玲、张松林参加的家庭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2002年1月21日晚,召开家庭会议记录,商讨赡养协议,二份遗嘱同时证明二老生前购买文化路的89平方房屋归二老所有,因系张玉娥在父亲去世后立遗嘱将该房产归张晓所有,另外在老家自建房屋归万乐凡所有。
3、2014年1月18日,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4年2月20日,栾川县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
第3、4号证据拟证明张玉娥系栾川县兴华路社区居民,张晓为张玉娥亲生女儿。
栾川县颐天园养老公寓出具收费票据系2010年原告分别缴纳托老服务费899元、3398元、2699元,后养老院退回1000元,证明母亲在养老院期间原告尽到赡养义务。
电费票据3张,拟证明电费均有原告缴纳,该房屋被告无继承权,应为原告依法继承。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万小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1979年1月22日出生的张晓与万小慧身份信息不一致,张晓和万小慧不系同一人。
栾川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所有权为万长况。
栾川县颐天园老年公寓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玉娥于2008年入住老年公寓,2013年4月份退住。
2014年4月5日,栾川县朝阳村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二老后事均由被告操办。
2015年4月27日,栾川乡朝阳村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老宅是被告吴团与万乐凡所建。万长况和张玉娥均是被告尽的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遗嘱明显有改动,备注原告万小慧变更为张晓明显有改动,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系代书遗嘱,该见证人均与张玉娥及万小慧具有利害关系,房产系张玉娥和万长况共有。对第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第3、4号证据认为兴华路北社区不是户籍管理机构,不能证明张晓与万小慧系同一人。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二审中原告提交的万小慧身份证不相符,其与张晓不属同一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5、6号证据认为,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钱系原告出资及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2号证据房屋所有权真实性不持异议,更能说明该原件和养老协议都在被被告掌握。3号证据老年公寓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张玉娥2011年居住一段时间后又去住院中间具有间断性。5号证据不予认可,村委会不系家庭成员且村支部书记或村委主任未到庭作证,以上证据不属实原告提供的父亲遗嘱中没有说明老家房产系吴团和万乐凡所建,与事实不符。且胡小宝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子女。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虽对此持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持该证据原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4号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其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5、6号证据系相关收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第2号证据系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系栾川县颐天园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系张玉娥在老年公寓的入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是张玉娥去世后,后事办理情况,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原告是在母亲张玉娥去世后十余天才回到栾川,并未直接参与张玉娥后事的办理,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的父亲万长况与母亲张玉娥系再婚,婚后生育五个女儿,即长女万娟、次女万霞、三女儿万小芹、四女儿万小霞、小女儿万晓(又名张晓),万长况婚前有一子万乐凡。被告吴团系万乐凡的妻子。1994年11月20日,万长况和张玉娥在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民委员会文化路11号院1单元301室购买面积89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万长况名下,2000年在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老宅万乐凡、吴团共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二层,面积约为260平方米。在栾川乡朝阳村老宅房屋由万乐凡和吴团所有。在城关镇文化路的房屋由原告父母居住。万长况于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去世,万乐凡于2005年农历八月初八病故。吴团与胡小宝系再婚。2009年12月1日,张玉娥立下遗嘱载明:“将本人今后赡养事宜及所有财产继承权利全部交付给小女万晓慧办理和继承,其他女儿不得有异议,万晓慧亦可将赡养义务及继承权利全盘委托交付给几个姐姐中的一至两个人承担,前提是没有赡养义务不得继承遗产”。该遗嘱由张玉娥、万晓慧及张玉娥其他四个女儿和张玉娥侄儿张松林签字。2010年11月8日张玉娥自费入住栾川县颐天园老年公寓。2013年4月15退住。2013年12月8日(农历十一月初六)张玉娥病逝。原告张晓在母亲张玉娥病故后十余天后回到栾川。2014年1月12日吴团将张玉娥生前居住的房屋门锁进行更换,搬进居住。后原告以被告吴团、胡小宝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出原告房屋。庭审中被告吴团以原告所持遗嘱为伪造,且吴团对万长况和张玉娥尽到了赡养义务为由认为原告不属合法房屋继承人。
另查明,张玉娥生前系合峪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退休金每月1000多元,张玉娥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相关抚恤金由原告四个姐姐将该款领取,张玉娥生前居住的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万长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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