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杨胜利,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符东阁,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杨胜利与被告符东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革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符东阁购买杨胜利石子4车,价款3430元,出具欠条一张,货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4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符东阁书写欠条一张。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7日,符东阁购买杨胜利石子4车,价款3430元,出具欠条一张,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符东阁拖欠杨胜利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杨胜利要求符东阁给付货款34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东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胜利货款34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符东阁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