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行晓阳,女,28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行亚亚,男,25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行晓阳弟弟。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卫,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行晓阳诉被告李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晓阳的委托代理人行亚亚、被告李明卫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晓阳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800000元和9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借原告500000元,共写下借条三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并承诺随要随还,2015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90000元,并支付利息1737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卫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2月25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当日分两次借原告款800000元、90000元。 2、2014年12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当日借原告500000元。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明卫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明卫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所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明卫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800000元和9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3750元,虽然原告称当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行晓阳借款1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行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明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森 代审 判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