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赵玉伟,男,44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男,47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赵玉伟之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红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东。 法定代表人:冯新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菁华,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全立,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赵玉伟与被告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迈克尔公司)、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振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邓红峰,被告嵩县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菁华、吴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2012年6月3日与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签订了碧水华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实际为购房合同),购买碧水华庭7号楼2单元1602号住宅房,并交纳购房款13.5万元。但至今该项目尚未动工,根本不能依约交付房屋。经事后了解,该项目既无办理工程规划、建设等行政审批手续,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依法应当无效。另经了解,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开发碧水华庭项目,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售房行为承担责任。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退回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3.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付款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未答辩。 被告嵩县振华公司辩称:一、振华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振华公司对本案没有责任,本案一切责任应由陕西迈克尔公司全部承担。1、客户与迈克尔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迈克尔公司单方所签,房款也由迈克尔公司收取,振华公司并不知晓此事。振华公司曾多次书面要求过迈克尔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不允许售房,迈克尔的单方行为与振华公司无关。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迈克尔公司承担。2、迈克尔公司是合法注册并有资质的独立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振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所签合同,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付,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在条件并没达到,不应支持。另,该案并未约定利息。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嵩县振华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的实际损失(包含已支付的购房款、利息、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亦无补充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 陕西迈克尔公司和嵩县振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公司的资格及身份。 第二组: 1、陕西迈克尔公司与嵩县振华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 2、土地登记卡及嵩国用2011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作开发碧水华庭项目。 第三组: 1、嵩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 2、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未办理工程规划、开工建设等行政审批手续。 第四组: 1、2012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一份; 2、陕西迈克尔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两张; 3、碧水华庭销售宣传彩页(合并审理中宋海鸥案提交)。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情况。 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嵩县振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嵩县振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说有主体资格就能成为今天本案的被告。这与振华公司是否为被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振华公司从来就没有允许迈克尔公司卖房子,这属于迈克尔的私下行为,与振华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所有协议及证据上均没有加盖振华公司公章,也没有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都是迈克尔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与振华公司无关。这些证据证明振华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第四组证据3认为只是对外一种宣传,与案件无关。 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嵩县振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嵩县振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上述证据1、2,均加盖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只是一种宣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1日,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与被告嵩县振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碧水华庭项目,被告嵩县振华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以嵩县振华公司名义办理有关规划、土地、建设、房屋预售等一切行政审批手续,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负责项目建设、房屋营销。双方约定以嵩县振华公司名义成立“碧水华庭项目部”,作为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和房屋营销。后双方又成立销售部,人员主要由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组成,嵩县振华公司前期派驻一名财务人员。该销售部位于嵩县县城伊东新区滨河公园门口,于2014年8月份关停。该销售部在宣传销售期间印发宣传彩页,彩页上标明“项目地址:嵩县伊东新区人民路与振兴路(规划中)交汇处”、“售楼中心:嵩县伊东新区滨河公园门口”、“投资商: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3日,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碧水华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嵩县碧水华庭项目7号楼2单元1602号房,房价为265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分两次交纳房款135000元。后因该工程项目一直未动工,被告亦未退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时,碧水华庭项目未取得工程规划、建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