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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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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新强与闫乐乐、姚啊丽、张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委托代理人:杨紫,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闫乐乐,男,3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姚啊丽,女,28岁。住址同上。系闫乐乐配偶。 被告:张丙刚,男,34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钱新强诉被告闫乐乐、姚啊丽、张丙刚民间

委托代理人:杨紫,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闫乐乐,男,3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姚啊丽,女,28岁。住址同上。系闫乐乐配偶。

被告:张丙刚,男,34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钱新强诉被告闫乐乐、姚啊丽、张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强的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被告张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乐乐、姚啊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乐乐、姚啊丽由于经营中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闫乐乐、姚啊丽与原告、见证人洛阳琦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闫乐乐、姚啊丽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逾期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张丙刚作为不可撤销担保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为闫乐乐、姚啊丽20万元借款做了担保。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20万元给付被告姚啊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闫乐乐归还本金1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闫乐乐、姚啊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闫乐乐、姚啊丽支付原告利息82104元;3、被告张丙刚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丙刚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状所述是实情。答辩人无能力还款。被告闫乐乐在原告处压了一张12.7万元的房款条子,可以执行。

被告闫乐乐、姚啊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书和借据)一份。证明闫乐乐、姚啊丽作为借款方向原告钱新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如逾期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出借方违约金;

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姚啊丽在2012年12月19日收到借款款项;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乐乐和被告姚啊丽是夫妻关系;

4、2012年12月18日《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丙刚为被告闫乐乐、姚啊丽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闫乐乐、姚啊丽未到庭质证。被告张丙刚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姚啊丽工行账户6215581705000036409转入人民币186000元,原告称剩余14000元系现金给付被告姚啊丽,但无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姚啊丽的借款金额为186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8日,原告钱新强与被告闫乐乐、姚啊丽在洛阳琦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闫乐乐、姚啊丽向出借方钱新强借用现金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时间为出借方打款日。《借款合同》附含还款计划书和借据。同日,被告张丙刚与原告钱新强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张丙刚就闫乐乐、姚啊丽于2012年12月18日与钱新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事做借款人的担保人,以全部资产向钱新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9日,钱新强将186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给姚啊丽。2013年7月12日被告闫乐乐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再还款或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钱新强与被告闫乐乐、姚啊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钱新强与被告张丙刚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闫乐乐、姚啊丽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丙刚应按承诺对闫乐乐、姚啊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但原告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为18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闫乐乐2013年7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金额应为8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闫乐乐、姚啊丽偿还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以实际欠借款金额86000元确定。原告要求被告闫乐乐、姚啊丽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利息金额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18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以8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张丙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丙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乐乐、姚啊丽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乐乐、姚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新强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18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以8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丙刚对被告闫乐乐、姚啊丽的上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丙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乐乐、姚啊丽追偿;

四、驳回原告钱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闫乐乐、姚啊丽承担,被告张丙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