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六初字第43号 原告:李会战,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庆,男,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跃飞,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义可,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会战因与被告黄跃飞、李义可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战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跃飞、李义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战诉称: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李义可担保,被告黄跃飞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跃飞归还1万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4年7月10日借条一张。以证明黄跃飞借原告款,被告李义可担保的事实。 2、刘某某到庭所作证言。 3、陈某某到庭所作证言。 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二被告的签名、指印,并附有而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未发现有不实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能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李义可担保,被告黄跃飞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黄跃飞(身份证号:410325198806273072)今日向李会战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用途用于开矿。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到期尚未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天计算利息。借款人联系无效,由担保人全责承担。兹声明借款人担保人知晓并同意。借款人:黄跃飞(附身份证号码:410325198806273072。电话13783127256),担保人:李义可(附身份证号码:410325198907193071、电话18260171718),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跃飞归还原告1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12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及借款人给原告立下的借据是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的证明。该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据中并未对被告的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跃飞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2014年12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义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李义可还款后可以向黄跃飞追偿。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超过借款期限未付,应按日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跃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 原告李会战的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义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会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跃飞、李义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