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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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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毕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4)嵩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会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海超,男,43岁。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

(2014)嵩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会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海超,男,43岁。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海超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会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B018),原告向被告预付款600000元,购买金精粉。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价值113936.39元的金精粉之后就违反合同未再向原告供货。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货款486063.61元和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B018的《二0一三年金精粉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合同应向原告供应金精粉的质量和品位;

2、被告毕海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毕海超账户汇款30万元;

4、薄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薄某某的6222080602000297531号账户收到原告通过其职工周奕兵的银行卡汇来的10万元,系经毕海超同意,抵毕海超欠薄某某债务的。

5、《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毕海超欠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5次共支付给被告毕海超60万元,毕海超供货113936.39元,还欠货款486063.61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职工周奕兵银行卡流水信息,显示2013年7月30该卡汇给6222080602000297531号账户10万元,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该卡汇给6222020602010294703号账户两次各5万元,共计10万元。2013年8月1日卡取10万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周奕兵银行卡流水信息显示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陈述,虽然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信息显示内容符合,但因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汇出的10万元是汇给6222020602010294703号账户的,而该账户不是毕海超的,原告称是毕海超指定账户,但因毕海超未到庭,无其他证据证明毕海超收到该10万元,另原告陈述周奕兵卡取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毕海超也无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和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3-B018的金精粉供需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金精粉,可散装或袋装,以净干重为结算重量。金精粉中不得含杂物,金浸出率≥93%,按合格结算,金浸出率﹤93%按实际浸出率结算。砷含量≤1%,碳含量≤1%。金精粉不得混装,如混装以最低品位结算。每次发货,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被告通知的预发矿量,将等于预发矿量的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必须在一周内发完等额的金精粉。双方对品位无异议后原告及时结算并出结算单。合同对计价方式做了详细的约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违背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时。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给被告,原告称预付货款数额为6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的预付款数额为40万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113936.39元的金精粉,之后未再供货。至起诉时被告还持有原告部分预付款未供货或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精粉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称已向被告预付货款60万元,其中20万元证据不足,可另案处理,原告预付款按40万元认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将等额金精粉交付原告。但被告仅供应了价值113936.39元的货物后未再供货。被告逾期并长期不向原告供货,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供应金精粉所值货款,被告还应退回原告预付款286063.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支付,但应以286063.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总额不超过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海超签订的编号为2013-B018的《二0一三年金精粉供需合同》;

二、被告毕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286063.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金额在20000元内以286063.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毕海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