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廖忠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郭建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方城县同丰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朝,被告方城县同丰德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治、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河南省方城县独树烟庄重晶石矿签订供需合同,原告先后两次向该公司预付货款3500000元,而该公司仅向原告供应价值956887.69元的金精矿粉后,就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供货。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与河南省方城县独树烟庄重晶石矿签订三方协议,河南省方城县独树烟庄重晶石矿将欠原告2543112.31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并协议在一年内还清原告全部货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归还原告货款2543112.31元,利息305173元,共计284828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城县同丰德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因而不存在归还货款和利息问题;2、原、被告没有过订立合同或协议,不存在协议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履行问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方城县独树烟庄重晶石矿签订《二O一一年金精粉供需合同》,约定由方城县独树烟庄重晶石矿为原告供给金精矿粉。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及方城县独树烟庄重晶石矿三方协商,方城县独树烟庄重晶石矿将其采矿权及拖欠原告货款2550000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原告全部货款或以实物金精粉抵消欠款。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建治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指印,该《还款承诺书》显示:方城县独树烟庄重晶石矿产权及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公司2543112.31元,承诺在2014年8月1日之前以货(金精粉)冲抵或现金还清欠款,否则,按现行银行利率双倍计息。该承诺书下方附有供需双方往来账款明细。后承诺期限届满,被告仍不予支付欠款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债务人方城县独树烟庄重晶石矿与原、被告在协议上均有签字、盖章,系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转让条款成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建治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承诺书中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承诺,故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等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43112.31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305173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同丰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543112.31元及利息305173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856元,由被告方城县同丰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英杰 审判员 王海拴 审判员 曹金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