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65号 被告:宋某某,男,3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12月20日结婚,办有结婚证,婚生二个男孩,长子宋某甲,14岁;次子宋某乙,10岁。婚后共同财产为现金14万元,由被告掌管,在本村有二套房子,无外债。被告经常夜不回家,还经常说原告不三不四的坏话,双方早已分居,经常吵架,去年在孩子住院时,被告将原告殴打一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村的两座房子和现金14万元);婚生二男孩,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现金14万元在建房及住院时已经花完。两套房子中一套是答辩人2013年出钱建的,一套是答辩人父亲和答辩人三兄弟的共同财产,答辩人和原告没有出钱出工。原告说答辩人夜不归宿,说原告坏话等情况,也是原告造成的。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感情出现破裂。原告打工期间,从未告知答辩人打工地址和所从事的职业,造成答辩人精神压力大,直至精神分裂,2014年先后住院两次。孩子抚养的问题,同意次子归原告抚养,但因离婚是由原告造成,答辩人也要照料老人,抚养孩子的费用应各自承担。孩子住院期间原、被告打架一事,也是由于原告行为不端造成的,答辩人无家暴情况。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证明大儿子宋某甲,2001年4月7日生;小儿子宋某乙,2005年3月23日生。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和户口本无异议。 被告提交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在盖房子时借王某某5万元,后来被告将该5万元归还。 原告认为没有这5万元借款一事,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嵩县邮政储蓄所查询宋某某的账户。在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到宋某某的账户中仅有存款0.76元,其他无存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0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男孩两个,长子宋某甲,2001年4月7日生;次子宋某乙,2005年3月23日生。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在嵩县黄庄乡柳林村建起两所院,一所院含一层4间平房,无院墙,一所院含一座4间两层楼房,两间车库,一间厨房。家庭共同财产还有棉花被褥8床,太空被10个,新床单20个,桑落牌太阳能一个,三开门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豆浆机一个,电磁炉一个,25寸、20寸彩电各一台,1.5米(宽)席梦思床一张,1.8米(宽)席梦思床一张。其中冰箱2300元、门窗钱2500元、席梦思床1550元未付,共计635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几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提出要求抚养次子宋某乙,长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自己抚养宋某甲,原告抚养宋某乙,但要求各自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长子宋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子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对抚养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因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不大,原、被告可各自承担抚养费。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位于嵩县黄庄乡柳林村有两所宅院,被告在答辩时称两套房产中的一套是其父亲和其三兄弟的共同财产,但在庭审中其承认系夫妻家庭共同财产。该两所宅院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同修建,现被告父亲已经去世,被告母亲还健在,房产中应有被告母亲的一份。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将含4间两层楼房、两间车库、一间厨房的这处宅院分给被告为宜,另一所含一层4间平房、无院墙的宅院归原告。原告诉称要求平分双方存款14万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14万元存款的存在,本院经查询被告银行账户,未查到相关存款,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家庭共同财产还有棉花被褥8床,太空被10个,新床单20个,桑落牌太阳能一个,三开门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豆浆机一个,电磁炉一个,25寸、20寸彩电各一台,1.5米(宽)席梦思床一张,1.8米(宽)席梦思床一张。该部分生活日用品,可根据物品价值和实际实用情况进行分割。共同债务63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关于被告称其在父亲去世后得知建房时父亲借姑姑家60000元至今未还,应算作共同外债。本院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双方确认,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宋某甲由被告宋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宋某乙由原告乔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位于嵩县黄庄乡柳林村原、被告家的宅院两座,其中含4间两层楼房、两间车库、一间厨房的宅院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另一所含一层4间平房、无院墙的宅院归原告乔某某所有; 四、日常用品:棉花被褥4床,太空被5个,新床单10个,桑落牌太阳能一个,三开门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20寸彩电一台,1.8米(宽)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63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棉花被褥4床,太空被5个,新床单10个,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豆浆机一个,25寸彩电一台,1.5米(宽)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乔某某所有; 五、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乔某某、被告宋某某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森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