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冉维川,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钱永胜,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冉维川与被告钱永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维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永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维川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在嵩县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在嵩县闫庄为被告采挖膨润土,并交风险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风险金退还原告。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风险金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条。2013年4月份,原告在他人陪同下又向被告交风险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由于被告无开采证被嵩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生产至今,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现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给付原告风险金10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5月1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交风险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风险金退还原告”。协议书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交风险金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冉维川现金陆万元整。钱永胜,2013年3月5日”。原告称2013年4月份又向被告交风险金4万元,没提供相应证据。涉案工程现处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现处停产状态,且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据原被告间的协议,原告已交的风险金6万元,被告应予退还。至于利息,应从2015年4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冉维川与被告钱永胜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钱永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维川6万元及其利息(应从2015年4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冉维川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钱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