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狄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君,被告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5月举办婚礼。201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同时由于被告是招赘原告家做上门女婿,而嫌弃原告父母年迈负担重,对原告及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2、嵩县大章镇龙河村委证明一份。 以证明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人结婚当初的约定是共同赡养双方父母,而不是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原告母亲太娇惯原告不能客观看待问题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狄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单位出据证明,但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据人签名,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原、被告相识。2012年5月双方举办婚礼。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狄某甲。2013年1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不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温 淼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