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六初字第109号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嵩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红卫,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嵩县。 被告:胡新团,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嵩县。 被告: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嵩县车村镇车村村府前街。组织机构代码:00541840—6。(以下简称:车村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喜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嵩县,嵩县司法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新生因与被告邱红卫、胡新团、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6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邱红卫、胡新团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24日二审法院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明、被告邱红卫、胡新团、被告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生诉称:车村镇政府所有的白云山购物中心曾租给被告使用,期间车村政府将该中心典当给原告,并进行了移交,当时被告邱红卫、胡新团无任何异议,但被告邱红卫、胡新团却一直拒绝搬出白云山购物中心。因此,请求判令邱红卫、胡新团立即搬出白云山购物中心,并赔偿原告损失暂计算22万元,要求按照当地相近房屋租金水平每年11万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房屋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红卫、胡新团辩称:答辩人租赁被告车村镇政府的白云山购物中心时经其同意由答辩人代替偿还车村镇政府应归还的原租赁人财物,并以此折抵答辩人房租,实际答辩人已缴纳房屋租金至2014年10月底。原告和车村镇政府签订的典当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答辩人。原告提供的财产交接清单,是答辩人经营期间的该中心的财产清单,并没有显示有关交接的内容,也显示不出答辩人同意交接。因此答辩人认为:1、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对答辩人的诉讼,无权请求赔偿;2、典当协议无效;3、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除买卖不破租赁外,租赁权优于其他物权,但应优先保护答辩人的租赁权。按照民间典当规定,在出典人、中人签字后,合同生效。而原告与车村镇政府的协议,没有中人签字。典权属于用益物权,其成立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而该案典当协议没有登记。根据《典当管理规定》办理典当行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典当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与车村镇政府的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不具备条件。4、原告请求赔偿22万元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车村镇政府辩称:1、车村镇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镇政府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在协议签订后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在被告邱红卫参与的情况下,对白云山购物中心进行了财产盘点和交接。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与被告邱红卫的纠纷与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申请镇政府为被告不能成立。2、被告邱红卫答辩称不知道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不是事实,在签订协议前镇政府向社会发布有公告,并且在白云山购物中心张贴有公告,因此被告应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