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杨秋晓,女,5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季凯,男,27岁。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赵爱巧,女,41岁。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杨秋晓与被告王季凯、赵爱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王季凯、赵爱巧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季凯、赵爱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季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期限一个月。由赵爱巧担保,并以王季凯豫C22T08号轿车作抵押。该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季凯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赵爱巧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季凯、赵爱巧均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1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季凯由赵爱巧担保,借到杨秋晓现金贰拾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 2、2014年11月27日王季凯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杨秋晓现金贰拾万元整; 3、2014年11月27日协议一份。证明王季凯借杨秋晓20万元,以自己的豫C22T08号轿车作抵押; 4、2015年1月8日第一次保全费用票据一张。保全费共计1520元。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季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王季凯以自己的豫C22T08号轿车提供质押担保,并由赵爱巧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秋晓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借条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季凯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季凯支付利息4000元,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诉状所述月利息2.5分,无证据证明,故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在4000元范围内,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王季凯将自己的轿车交付给原告,名为抵押,实质上为质押,应以质押担保认定。赵爱巧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对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爱巧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质押物价值以外的部分。被告赵爱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季凯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季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秋晓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4000元之内,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赵爱巧在被告王季凯质押车辆价值之外,对本判决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爱巧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季凯追偿; 驳回原告杨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共计5880元,由被告王季凯承担,被告赵爱巧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