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七初字第42号 原告:牛新奇,男,4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谭新成,男,43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牛新奇诉被告谭新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建乾、吕双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新奇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车村镇乔建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不定期借款。后因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借款,乔建设向原告要求还款,原告已代为被告清偿了该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清偿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新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嵩县车村镇乔建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2%,为不定期借款,并向乔建设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借款,乔建设向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11400元。乔建设向原告出具证言一份,予以证明。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已经代被告清偿了所欠乔建设的债务11400元,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新奇114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新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