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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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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胡广献、张爱玲、吉超凡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县城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柱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广献,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县城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柱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广献,男,住栾川县。

被告:张爱玲,女,系被告胡广献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广献,男,汉族,系张爱玲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吉超凡,男,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广献、张爱玲、吉超凡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被告胡广献、被告吉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玲委托胡广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胡广献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吉超凡为被告胡广献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广献没有向银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我公司代为被告胡广献偿还银行贷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爱玲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胡广献、张爱玲追偿该笔款项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吉超凡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诉至栾川县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胡广献、张爱玲立即偿还原告代为银行借款100万元;二、被告胡广献、张爱玲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胡广献、张爱玲支付原告垫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四、被告吉超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2014年2月2日胡广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一份、2014年2月21日被告胡广献、吉超凡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一份、被告胡广献与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委托书》一份、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清单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一份,拟证明:1、被告胡广献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农行栾川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并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吉超凡为被告胡广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胡广献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借款,被告张爱玲(胡广献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的事实;4、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胡广献应向我公司承担代偿金额20%违约金及偿还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的事实。

第二组:1、农业银行栾川县支行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胡广献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贷义务,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还款的事实;2、原告作为被告胡广献借款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的事实;3、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张爱玲的委托书。本案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金1009231.99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

被告胡广献辩称:1、贷款属实,由于近期形势不好造成该笔款项没有还上,但我也正在想尽办法偿还此笔借款;2、我给原告造成有损失,我应承担部分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接受;3、我贷此笔款是用在企业发展上,企业账目上有显示,我本人没有用款,我的企业由多人组成,因我是法人和多种原因不能以企业名义贷款就以我个人贷款,当时需要我妻子去签字,但是,我认为我妻子不应承担该责任;4、反担保人本身已经给我做到了支持,给我的企业做了支持,但由于形势问题,企业形势不好,造成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给我的支持我已经很满足,不应叫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5、我的企业目前整体发展空间比较大,一切责任都是由我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妻子和反担保人进行承担。

被告吉超凡辩称:1、诉状中称我是40%股东这不是事实,2、担保身份我没有异议,但是仅对全体担保人员中对我一个人提起诉讼有异议;对上述债务无异议都承认,协商问题由胡广献直接和原告进协商,如果必须由担保人承担损失我会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我一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广献和张爱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用以生产经营,不是用以家庭开支,事实也是用在企业上,不是我个人所用。

被告吉超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广献和张爱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吉超凡向法庭提交栾川县杲龙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章程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在诉状称我是胡广献公司占40%股份的股东不属实;2、担保人不是我一个人。

对此原告方认为:被告吉超凡是不是栾川县杲龙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吉超凡是股东;同时吉超凡向原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向其名下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力。2、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如保证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原告也有选择权,可以向部分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两组证据能够证明代为被告胡广献在中国农业银行栾川县支行还贷1009231.99元的事实,应予采纳。对被告吉超凡提交的两份证据,由于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胡广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申请农户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胡广献妻子张爱玲和其儿子胡萌向银行出具委托书,承诺该借款是为了家庭成员共同利益而申请的家庭共同借款,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胡广献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该借款由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吉超凡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广献未如约还款付息。2015年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担保责任保证金1009231.99元,用于偿还被告胡广献的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依据与本案被告胡广献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与被告吉超凡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广献和其妻子张爱玲归还代为其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1009231.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被告吉超凡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