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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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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炜与被告闫艺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王炜,男,住栾川县。 被告:闫艺豪,男,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王炜与被告闫艺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艺豪经法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王炜,男,住栾川县。

被告闫艺豪,男,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王炜被告闫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艺豪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炜诉称:被告在原告修理厂维修豫C1U956号现代汽车,欠原告汽车维修款70000余元。后于2014年元月12日付款35000元后将维修车辆开走,并约定剩余35000元于2014年元月31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期付清余款自2014年元月31日后按月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但一年多过去了,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现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闫艺豪欠原告修理费35000元。

被告闫艺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后欠修理费35000元未支付,并约定了逾期将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闫艺豪在原告处维修白色北京现代汽车,车辆维修后被告对原告的维修时间和维修质量不满意,没有按期支付原告的汽车维修费。后双方达成协议,并就更换配件的标准、更换时间以及维修费的付款方式和时间等重新做了约定。被告闫艺豪就所欠的维修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炜现金35000元整,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闫艺豪向原告王炜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就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修理费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闫艺豪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艺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炜车辆修理费35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闫艺豪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