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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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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炜、郭春燕与被告闫艺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王炜,男,住栾川县。 原告:郭春燕,女,住栾川县。 被告:闫艺豪,男,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王炜、郭春燕与被告闫艺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王炜,男,住栾川县。

原告:郭春燕,女,住栾川县。

被告:闫艺豪,男,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王炜、郭春燕与被告闫艺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艺豪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炜、郭春燕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借原告豫CQM759号车辆驾驶,在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报废。2014年元月1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按照协议内容赔偿原告。一年多过去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赔付款7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拖车费、停车费、罚款、押金共计5700元;3、被告偿还上述两项欠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炜、郭春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闫艺豪欠原告豫CQM759号车辆赔付款70000元、该车的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500元、押金3000元、罚款200元,共计75700元。

被告闫艺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是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车辆的赔付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及不按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等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自愿行为,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7日,被告闫艺豪借二原告豫CQM759号车辆驾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该车被交警部门在停车场停放至2013年12月27日。2014年元月1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2014年元月31日前,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110000元,车辆归被告所有,或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7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押金、罚款等共计5700元由被告承担。若逾期,按照月息1.5分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欠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就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辆赔付款、拖车费、停车费和罚款并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押金3000元的诉求,因该费用属于可退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艺豪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艺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炜、郭春燕车辆赔付款700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500元、罚款200元,共计727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炜、郭春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闫艺豪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