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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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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灵厚与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郭灵厚,男,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张剑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郭灵厚,男,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张剑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灵厚诉被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企业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先后向本人借款21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本人,并于2015年2月27日在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口头约定被告所借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3月底前偿还本人。后经本人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约给付2150000元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适格的被告,原告向被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本案转款均为李穗征个人账户,而非被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且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李穗征变更为张剑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将借款借与被告公司。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灵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0元,退还原告郭灵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