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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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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青周与肖治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一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郭青周,男,汉族,1953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被告:肖治元,男,汉族,1987年生,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 本院受理原告郭青周诉被告肖治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肖治元在答辩期间对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一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郭青周,男,汉族,1953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被告:肖治元,男,汉族,1987年生,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

本院受理原告郭青周诉被告肖治元身体纠纷一案,被告肖治元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本案应当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伊川县彭婆镇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受伤,侵权行为地在伊川县行政区划内,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肖治元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肖治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天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