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静强与周磊磊、张来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郭静强,男,汉族,1982年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立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磊磊,男,汉族,1983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郭静强,男,汉族,1982年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立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磊磊,男,汉族,1983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张来斌,男,汉族,1959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乡。

原告郭静强诉被告周磊磊、张来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磊、张来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静强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磊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到2014年8月30日止,如到期未还,并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16号12幢2-301的房产对被告周磊磊的债务用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磊磊到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周磊磊和担保人张来斌,要求其偿还借款,二被告均避而不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1、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对被告张来斌所有的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16号12幢2-30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磊磊、张来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周磊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张来斌进行担保的事实;2、承兑汇票两张(复印件),证明当时出借给周磊磊的就是这两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件当时就交给了周磊磊。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律师费共计4万元,证明在该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磊磊、张来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磊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两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同日,被告周磊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今借郭静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经营周转,我将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无法偿还,我愿支付10‰违约金及保证金,共人民币_元,并承担因无法偿还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我的一切合法财产。(注:此借据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胁迫、威逼、欺诈等所有违法情势。)借款人:周磊磊,担保人:张来斌,(注:我自愿担保,本金捌拾伍万元正。若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我愿以洛阳市太康路房产做抵押。家庭住址:伊川,借款人(签字)周磊磊,2014年7月29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来斌与原告郭静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张来斌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代被磊磊偿还原告郭静强借款本金82万元,被告张来斌向原告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被告周磊磊追偿。二、原告郭静强收到上述还款后,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张来斌8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三、原告郭静强与被告张来斌就本案无其他争执。”原告与被告张来斌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磊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偿还。现原告郭静强持被告周磊磊出具的有效借款凭据,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因被告张来斌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代债务人周磊磊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故被告周磊磊应当对借款本金余额为1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则违约金为1万元。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来斌所有的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16号12幢2-30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之诉讼请求,因该抵押未进行登记,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磊磊支付律师费4万元之诉求,因该费用为其实际支出,在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中有约定,故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静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周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静强违约金1万元;

三、被告周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静强4万元律师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郭静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周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赛 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