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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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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会军与吴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钟会军,男,1976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富强,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钟会军诉被告吴富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钟会军,男,1976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强,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钟会军诉被告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富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给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不再给付,原告就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清偿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富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钟会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上载:“借条,今借钟会军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吴富强。2010年7月17日”。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富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富强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钟会军借款10万元,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吴富强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富强向原告钟会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的事实。但被告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会军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楠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赛 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