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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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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何反修、刘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嵩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原告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忠钦,原告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

(2015)嵩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原告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忠钦,原告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薛永立。

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天国。

被告:何反修,男,46岁。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刘天国,男,52岁。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何反修、刘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何反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嵩县白河信用社贷款28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0.08‰,超期利率15.12‰。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何反修、刘天国对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未还,被告拖欠贷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80万元,利息63975元,诉讼费及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2、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何反修、刘天国对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何反修、刘天国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8日《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80万元,期限一年,期限内月利率10.0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2014年1月25日《借款借据》(含还款情况登记)及《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28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封息至2014年11月20日;

3、2014年1月18日《保证合同》一份;

4、刘天国、何反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5、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各一份。

证据3、4、5证明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对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28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何反修、刘天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白河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10.0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与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白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对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2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280万元给付给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按月封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未再封息。现仍欠本金28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白河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与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白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00元,由被告伊川县利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伊川县聚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天国、何反修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