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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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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嵩民七初字第70号 原告:史某某,男,3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某,女,32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5)嵩民七初字第70号

原告:某某,男,3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某,女,32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尤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9年2月在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生下女儿史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巨大、平时沟通困难等原因造成原、被告隔阂渐深。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且时常有家暴行为,对父母也不孝顺。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都没有成功。在孩子抚养方面,原告认为自己在学历、家庭、性格上比被告有优势,原告家人愿意照顾女儿史某甲。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史某甲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李某给予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生女儿史某甲,距离本案起诉时间2015年6月15日尚不足一年,故原告史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晓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