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史义军,男,4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铁亮,男,53岁。住河南省嵩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秋有,男,6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利娜,女,40岁。住址同上。系张秋有之女。 原告史义军、李铁亮诉被告张秋有、张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义军、李铁亮的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有、张利娜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现金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义军、李铁亮现金共壹拾肆万元整,利息贰分整。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现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20.16万元,共计34.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秋有、张利娜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显示:今借到史义军、李铁亮现金共壹拾肆万元整。利息:贰分整。用房子、胶印机、复印机、电脑等物用文化馆家属楼二单元六楼两室一厅住房作抵押。借款人:张秋有zhangqiuyou、张利娜。落款时间:2009年2月18日。 被告张秋有、张利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8日,被告张秋有、张利娜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史义军、李铁亮借现金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现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秋有、张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应予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利息总额在原告请求的201600元之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有、张利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义军、李铁亮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总额在201600元之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张秋有、张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森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