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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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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嵩民七初字第57号 原告:姚某某,女,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男,5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2015)嵩民七初字第57号

原告:某某,女,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男,5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尤长林、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84年10月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以换亲为条件,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育有女儿三个,现在均已超过18周岁。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姚某某被迫外出打工,已有8年之久,双方互不往来。其间,原告姚某某提出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无果,于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姚某某所诉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确实是换亲,但双方之前也经历自由恋爱,这不是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的原因。被告家里条件差,个人条件也一般,娶个媳妇不易,婚后被告对原告也是百般疼爱,村里人都可以证明。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跟一位有妇之夫私奔到外地打工,导致原告姚某某提出离婚要求。但是夫妻之间仍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只要原告能够知错就改,原、被告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原、被告在父母安排下,以换亲的形式结婚,双方均认可系先领取结婚证,后在家办理了结婚仪式,但其后结婚证因故遗失。在婚姻登记部门没有找到原、被告结婚登记的相关信息,但其户口簿中载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先后共同生育有女儿三个,分别为长女姬某甲、次女姬某乙、三女姬某丁,现均已成年。其中长女姬某甲、次女姬某乙均已成家,三女姬某丙还在上大学。原告姚某某因与本村某村民关系暧昧于2006年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在原告姚某某外出期间,三个女儿一直由被告照顾,家中有事时原告姚某某亦回家帮忙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先后生育有三个女儿,已形成了牢固的夫妻关系。原告离家出走多年,被告姬某某作为父亲尽了主要的家庭义务,将三女儿抚养成人。原告姚某某虽然对家庭和子女有过帮助,但远远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夫妻生活中难免会遇到磕磕绊绊,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体谅,原、被告仍能恢复美满和睦的家庭生活。原、被告三个女儿都已经长大成人,有的还有了自己的孩子,原、被告更应该在有生之年更多的享受天伦。考虑被告姬某某仍满怀夫妻之情,期待夫妻重归于好,原谅原告的过失,坚决不同意离婚,以及考虑本案在当地影响较大等因素,本院给原、被告夫妻关系改善留有一定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