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金初字第16号 法定代表人:包志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战伟,男,4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县村镇银行)诉被告宋战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川、被告宋战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借款人李遂玲、邓志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唐智林和被告宋战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二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按照还款明细表分期还款,如未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还应支付罚息。现由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全部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宋战伟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966.66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按日14.3‰的利率从应当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给李遂玲提供过担保;2、2014年1月20日被告和唐智林两人为了给邓志民提供担保,签署过一份空白的担保合同,现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把该份空白的担保合同时间涂改为2014年2月20日,内容填写为为李遂玲提供担保,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所诉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涉及到邓志民、李遂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4、原告所诉罚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还款明细表》一张; 3、嵩县村镇银行借据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借款人李遂玲、邓志民于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同时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50万元借款。 第二组: 借款人李遂玲在原告处开户账户的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人仅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30845.84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还。 第三组: 1、《保证合同》一份; 2、《保证人面签通知书》一份; 3、《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宋战伟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数额为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同时,证据2、3可以证实宋战伟在担保时是明确为李遂玲的借款作的担保,其担保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 第四组: 《个人保证合同登记薄》。证明合同编号存在涂改是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因为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见过该份合同,我方认为该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合同封面上借款人是李遂玲,而合同内容中显示借款人为李遂玲和邓志民,二人是共同借款人,我方认为这点存在矛盾;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借据上没有编号。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保证合同的落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被涂改为2014年2月10日,合同封面和第一页合同编号是从2014008号涂改成2014007号,被告认为该保证合同不是为编号为2014007号个人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同时保证合同上被告宋战伟和唐智林是给李遂玲提供保证,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是李遂玲和邓志民,如果该保证合同成立的话,被告仅是为两个借款人中的一个提供担保,现在李遂玲已经把本金还了一半,我方可以认为剩余一半应当是另一名借款人邓志民偿还,所以我方不应为邓志民承担保证责任而偿还借款。对证据2、3认为,当时被告是在2014年1月10日应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在空白的《担保人面签通知书》和《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上签了名字,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又填写了内容,并把日期填写为2014年2月10日。同时面签通知书上保证合同的编号同样是2014008号涂改后成2014007号,如果是现场填写的话,编号错误并且存在涂改情况,被告是不会签字的。第四组证据对该份证据认为:1、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该登记簿的真实性。2、系复印件且仅是其中一页,同样真实性存在问题。3、登记表上明确显示唐智林和宋战伟的担保合同编号应当是2014008号。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4日《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在(2015)嵩民金初字第2号案卷中。证明2015年元月5日宋战伟到公安局报称其受邓志民蒙蔽,邓志民明知其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骗宋战伟提供担保,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告宋战伟依法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2、嵩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该证据原件在(2015)嵩民金初字第2号案卷中。证明2014年11月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批准,对邓志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嵩县公安局《拘留证》复印件一份(复制自侦查卷宗)。证明李遂玲涉嫌和邓志民共同犯罪,被刑事拘留。 4、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复制自侦查卷宗)。证明李遂玲涉嫌和邓志民共同犯罪,因家中有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因此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刑事措施; 5、嵩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邢向森、郭荣生对李遂玲在2015年3月18日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复制自侦查卷宗)。第6页显示了公安机关询问李遂玲涉及本案宋战伟担保的相关问题,说明了本案中公安机关对邓志民和李遂玲骗取宋战伟的担保正在调查和侦查,所以本案涉及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6、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四初字第194号《移送函》复印件一份(复制自侦查卷宗)。证明嵩县人民法院已有涉及邓志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移送的先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为,1、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无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2、情况说明并不是立案决定书,证明不了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报案的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邓志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