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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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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战与刘乐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嵩民六初字第41号 原告:李会战,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庆,男,住河南

(2015)嵩民六初字第41号

原告:李会战,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庆,男,住河南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乐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会战因与被告刘乐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战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战诉称:2014年7月5日,由被告刘乐乐担保,张建正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找张建正要款,张建正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刘乐乐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联系不上,由被告全责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4年7月5日借条一张。以证明张建正借原告款,被告为张建正担保的事实。

2、刘某某到庭所作证言。

3、陈某某到庭所作证言。

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乐乐催要借款的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张建正与被告的签名、指印,并附有张建正、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未发现有不实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能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5日,由被告刘乐乐担保,张建正向原告借款2万元。张建正和被告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张建正(身份证号:410325196910163018)今日向李会战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用途用于矿山。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到期尚未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天计算利息。借款人联系无效,由担保人全责承担。兹声明借款人担保人知晓并同意。借款人:张建正(附身份证号码410325196910163018、电话13183060784),担保人:刘乐乐(附身份证号码:410325198603012518、电话15036770576),2014年7月5日”。2014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及借款人给原告立下的借据是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的证明。该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据中并未对被告的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因此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2014年10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还款后可以向张建正追偿。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超过借款期限未付,应按日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乐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建

正欠原告李会战的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会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