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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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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磊与杜亚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嵩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顾磊,男,29岁。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亚非,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顾磊诉被告杜亚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嵩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顾磊,男,29岁。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亚非,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顾磊诉被告杜亚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磊的委托代理人尤长林、被告杜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新疆喀什开车,通过他人介绍,被告给原告开车,现在被告离开原告回家。被告借原告现金39000元,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写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15日给付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9000元及交通费等10000元,共计4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钱属实,答辩人可以每月还一部分。交通费10000元不认可。答辩人之前在新疆给原告开车,因为原告的后八轮工程车超过规定高度,致使违章,违章记录在我的驾驶证上,原告应当负责处理。答辩人要求原告将我驾驶证上的违章记录到交警部门予以处理。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显示:我杜亚非今借顾磊现金39000万,我杜亚非于本月15日以前还20000万,剩下欠的于2014年春节以前付清。借款人:杜亚非。证明人:刘可。证明人:韩要尊。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对该借条予以说明:此借条上的“万”字实际是“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万”字是写错了,应当是“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杜亚非称原告起诉后,他在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中旬、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顾磊提供的顾丹的银行卡上每次转款2000元,共计6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顾磊认可被告已还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新疆期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9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15日还款。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中旬、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提供的顾丹的银行卡上每次转款2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已收到该6000元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39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起诉后至判决前被告已还款6000元,剩余33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应为其处理驾驶证上的违章记录而没有处理,所以未还借原告的钱,但该意见不能成为其不还款的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亚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磊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杜亚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森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