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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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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红成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王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嵩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管红成,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

(2015)嵩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管红成,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特别授权。

被告:王杰华,男,蒙古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管红成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王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和被告王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红成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扣件5467个(其中十字卡4265个、接卡888个、转卡314个)、龙门架一台、钢管8297米租给被告用于嵩县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还需向原告交纳每日1.5‰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费、运杂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丢失物资按原值价格赔偿,损坏丢失物资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之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诉讼至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基本依约履行,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87242.64元,尚有扣件3527个(其中十字卡2900个、接卡424个、转卡203个)、钢管6755.5米未返还,以及应承担违约金为52146元,现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建筑物资,支付租赁费87242.64元和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及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资,租赁费应为40171.08元而不是87242.64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物资用于嵩县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并交保证金10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还需向原告交纳每日1.5‰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2065.88元,尚有扣件3527个(其中十字卡2900个、接卡424个、转卡203个)、钢管6755.5米未返还。嵩县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项目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后承包给该公司职工即被告王杰华,该项目现处于停建状态。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应予照准。被告欠原告租金72065.88元,以及未还的租赁物资扣件3527个(其中十字卡2900个、接卡424个、转卡203个)、钢管6755.5米,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和返还。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52146元,但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30000元,应予照准。由于被告王杰华是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所以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管红成和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红成租金72065.88元;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红成租赁物资扣件3527个(其中十字卡2900个、接卡424个、转卡203个)、钢管6755.5米;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红成违约金30000元;

被告王杰华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