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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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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晓燕诉张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杜晓燕,女,198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强,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 原告杜晓燕诉被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杜晓燕,女,198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强,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

原告杜晓燕诉被告张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晓燕诉称:被告张利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利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杜晓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日借据;2.2013年7月29日借据。证明被告张利强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朋友杜银杰介绍,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次借款均由杜银杰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张利强支付2013年7月1日借款10万元利息10000元,支付2013年7月29日5万元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强向原告杜晓燕借款,并给原告杜晓燕出具借据,表明原告杜晓燕与被告张利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杜晓燕持被告张利强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7月1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利强已经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杜晓燕要求被告张利强偿还2013年7月29日5万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杜晓燕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利强偿还该笔借款利息5000元,但其未提交其与被告张利强对该笔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利强偿还的5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的行为,故被告张利强应当偿还原告杜晓燕2013年7月29日借款45000元。原告杜晓燕要求被告张利强支付2013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虽原告杜晓燕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用期两个月,且被告张利强已偿还5000元,故被告张利强应自2013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杜晓燕支付450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晓燕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杜晓燕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张利强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

被告张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晓燕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月向原告杜晓燕支付4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杜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裁定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张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孟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