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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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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轻诉与张正涛、周小利、赵建合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会轻,男,196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鸦岭乡。 被告:张正涛,男,1976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周小利,女,197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赵建合,男,1967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会轻,男,196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鸦岭乡。

被告:张正涛,男,1976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周小利,女,197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赵建合,男,196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张会轻诉被告张正涛、周小利赵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涛、周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正涛、周小利(两人系夫妻)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由被告赵建合担保,并约定使用期1个月,违约按此款每天0.5%支付违约金,担保一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该借款逾期后,本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三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正涛、周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建合口头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会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份,上载:“借据,借款人:张正涛,周小利,身份证号4103**********0215,住址伊川县城关镇瓦东村,担保人赵建合,身份证号4103*********0198,住址伊川城关许沟,今借到张会轻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字据。一、此款项使用期为1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此款项愿意支付此款项每天0.5%的违约金,借款人愿意以私有财产及车辆作为抵押。二、借款人如到期无还款能力或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此借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还此借款及本息,担保人愿意以私有财产及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纯属自愿、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另此担保一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以上内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张正涛,周小利,担保人(一):赵建合,2013年3月13日”。用来证明被告张正涛、周小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超出期限,每天按借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此借款由被告赵建合提供担保。

被告赵建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字。

被告张正涛、周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建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涛、周小利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张会轻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对借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此款项愿意支付此款项每天0.5%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建合提供担保,约定对借款本息均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一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后被告张正涛、周小利按每月2000元利息共支付原告六个月(到2013年9月13日)计12000元,后三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涛、周小利向原告张会轻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张正涛、周小利偿还该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笔借款由被告赵建合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但约定有“担保一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至原告2015年1月15日起诉时,被告赵建合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赵建合对此5万元借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借款的0.5%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依法被告应对5万元借款从停止付息之日(2013年9月13日)的次日即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涛、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轻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会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正涛、周小利、赵建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楠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