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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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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钊与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伊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冯刘生。 原告张士钊诉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钊委托代理人翟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立

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伊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冯刘生。

原告张士钊诉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钊委托代理人翟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伊水华庭意向认购单份,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份交房,但至今仍无任何交房音讯。事实是被告根本不具有预售条件,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根本不能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的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士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

证1、伊水华庭意向认购单一份,显示原告意向房源为坐落于洛阳市伊川县洛栾快速路与志远路交叉口的伊水华庭5号楼3单元10层02户。

证2、收据两张,上载:“收据,2013年6月8日,今收到张士钊交来伊水华庭5-3-1002#认购金(原房号3-1-601#)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收款人赵玉玲(字迹不清),加盖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意向认购房屋一套,并交纳认购金12万元。

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伊水华庭意向认购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洛阳市伊川县洛栾快速路与志远路交叉口的伊水华庭5号楼3单元10层02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0928元,首付款金额为12万元。并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8日前将12万元向被告交付完毕。若原告放弃对本房源的优先购买权,需凭此意向单及相关证件、票据至售房部办理退款手续,被告将全额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诚意金及首付款。原告依约将首付款12万元在2013年6月8日前交付完毕,后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房款遭拒,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向认购单,且明确约定“若乙方放弃对本房源的优先购买权,需凭此意向单及相关证件、票据至售房部办理退款手续,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所缴纳的诚意金及首付款”,被告依约将首付款12万元交付完毕,后要求退还已交房款,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12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2013年6月8日即开始计算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其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退款的证据,双方亦未对退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士钊房款12万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士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楠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赛 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