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邵银照,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 被告:邵海照,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 原告邵银照诉被告邵海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银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海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银照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海照系叔伯兄弟关系,从2012年以来,被告邵海照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邵海照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躲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海照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海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被告邵海照自2012年开始,多次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邵海照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邵银照出具欠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邵银照提交被告邵海照出具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邵海照向原告邵银照借款,并给原告邵银照出具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邵银照持被告邵海照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银照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海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银照借款60000元。 驳回原告邵银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邵海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孟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