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赵社现,男,汉族,1958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杰(任少杰),男,汉族,1962年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任琐珍,女,汉族,1962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系被告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社现诉被告任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社现于2015年2月13日以已与被告任杰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社现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杰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社现撤回对被告任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社现负担。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赛 楠 |